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二0公里處,因以時速一百三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攔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隊員戊○○、丙○○等二人記下車牌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站不服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三三八八號自小客貨車雖係伊所有,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伊正在工研院上班,不可能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且該部車號00—三三八八號自小客貨車當日係停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家中,並未借他人使用,亦無遺失或遭竊,伊是收到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才知道本件違規事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係設於新竹市○○路○○○號四樓之一「彥宏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下午五時許止,在該公司所承包位於新竹市○○路工業研究院十七館電氣室外進行水電工程一節,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與異議人當天一起工作之異議人同事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你在何處工作?)在工研院十七館電氣室外面,因為當時有怪手在挖路,我們去看有無挖到水管,當時異議人有跟我在現場。」、「(當天在工研院工作是從幾點到幾點?)八點到五點。」等語,證人即當時另一位與異議人同在工研院工作之丁○○證述:當天有坐異議人所駕駛之一部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裝載工具及材料至工地,八點就到達工地現場,一直工作到晚上七點多等語明確,復有彥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電詢異議人及證人丁○○,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搭載由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號為0000000,經本院查詢之結果,該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確係彥宏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籍資料乙紙在卷為憑,亦非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復觀諸卷附之「大億企業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開立之簽收單,品名欄記載怪手作業,地點為光復路,簽收處並經異議人簽其姓氏以資確認,再經本院令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辨識異議人是否為違規車輛之駕駛人,證人亦答以不像庭上之異議人等語明確,是異議人辯稱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違規時間,並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違規地點一節,尚非無據。
(二)再者,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然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始得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因其時間短暫、動作迅速,必須由舉發人員以目視或科學儀器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免發生誤認、錯植之情形,倘舉發人員僅能以目視方式辨認車輛之顏色;型式,並以目測之車輛顏色、型式即遽以推斷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實嫌速斷,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在國道公路一號南下,一一九加九○○公里處,用雷達測速槍發現有壹台中華銀灰色的休旅車超速,我們就下車用指揮棒攔查,請駕駛人下車,但是駕駛人沒有停下來,他就加速駛離南下。」、「(距離多遠記下車牌?)當時我們已經下車出去攔車,該部車子不停然後我們就記下車牌,當時約距離十公尺,然後才發動警車去追。」、「(你們發現的違規車輛有無明顯的特徵?)我只知道是部休旅車,其他記憶有限記不清楚。」、「(你記下車牌時,你在何處?又該部超速車輛在那裡?)我當時站在路肩,該部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看到巡邏車後,即往內線行駛。」等語,是員警於發現本件違規事由而欲攔停該部違規車輛時,該部車輛仍處於高速行進之狀態,且車輛當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員警在路肩執行攔停,相距有十公尺之遠,又該部違規車輛見員警攔停時,反轉向內側車道前進,從而,該部違規車輛既經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高達一百三十六公里,在高速行進且距離甚遠之情形下,員警有無可能明確無誤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仍值存疑,是員警僅憑車輛之顏色、型式用以核對車牌號碼而逕行舉發之方式,實難排除有辨認錯誤之情形發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違規地點,及員警憑目測所得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確係正確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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