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四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行經東大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逕從北大路違規左轉東大路行駛,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甲○○當場發現,經鳴笛並以手勢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及廠牌、顏色等特徵,返所查詢確認車輛所有人資料無誤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不服取締逃逸者」之違規情事,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當日,伊並未外出,且伊所有之前開機車平時均是由伊在使用,竟莫名其妙收到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訊據異議人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上開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四二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左轉,經交通警察當場鳴笛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甲○○到院具結證稱:伊當天是擔任交通巡邏勤務,伊站在東大路上,該部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其行進方向為由北大路要左轉東大路,該交岔路口機車必須二段式左轉,該部機車駕駛者違規左轉後,伊隨即吹哨子並伸手攔停,詎該機車之駕駛者並未加理會,反而加速逃逸,伊立刻記下該部機車的車牌號碼,伊可確認該部機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該名機車之駕駛者為年輕男子,穿著T恤型式之白上衣,有載眼鏡,也有載安全帽,後背斜背一個包包,後座沒有載人,該名駕駛者轉進關東橋直行駛離,伊絕對不會看錯車牌號碼,伊是先記下車牌號碼回到派出所再查詢車主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0九三00二00七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四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機車當時行進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又上開車輛違規左轉與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情事,經員警甲○○記下車牌號碼、車型及機車顏色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足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且由卷附之違規機車行進路線圖可知,該機車係由證人甲○○正前面經過,而違規當時係下午時分,現場視線良好,且證人甲○○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而觀其所述,其就舉發之時間、地點、違規人之姓別、穿著、特徵及行進路線之情狀敘述均極為詳盡,自無誤為舉發之可能,是證人甲○○前揭證言堪予採信。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已據證人甲○○到院證述綦詳,而觀其陳述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所有之前開機車均係伊在使用,並無何違規及逃逸情事云云,惟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員警查明上開違規機車所有人係異議人之後,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對前開機車所有人之異議人掣單舉發,是異議人自負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雖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其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前開機車所有人之異議人裁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左轉後,經警方鳴笛攔舉未停而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三千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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