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SOGO123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保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原告經管SOGO123社區大樓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及六號二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依SOGO123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按期給付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積欠原告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屢經催討無效,嚴重影響社區管理作業之運作,經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前繳清欠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影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財(物)務管理辦法影本、各項管理辦法及一般規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固非於本院轄區,然依卷附SOGO123各項管理辦法及一般規定第一條第四點已約明管理費用應按時向管理中心繳納,堪認係就管理費債務之履行地所為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既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之七,自應認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SOGO123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公寓大廈管理公約、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原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