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型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者,逕行裁決處罰一萬二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與元培街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隊員甲○○攔查後查悉未帶駕照,甲○○警員因而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未帶駕照」行車,嗣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聽候裁決,且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異議人之汽車駕照早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吊銷在案,但上開時間異議人尚持有有效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裁決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罰鍰一萬二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未帶駕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與元培街口,經警員攔查後開單告發,且當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照已經吊銷在案,然辯稱:其因為未收受罰單,亦未在罰單上簽名,故無法得知繳費日期致無法如期繳費,因而請求按照如期繳費之罰鍰六千元繳納即可。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右開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隊員甲○○攔查後查悉未帶駕照,遂以「未帶駕照」為由,當場填製前開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聽候裁決,而異議人之汽車駕照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吊銷在案,上開舉發時間異議人只持有有效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裁決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裁罰一萬二千元等情,為異議人所坦認,核與證人甲○○警員證詞相符,且有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竹監新0000000號函、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查,堪信為實在。職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決異議人屬於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汽車之違規,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其所為之前述辯解,是否正當合理。
(二)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係記載:「拒簽」,亦經證人甲○○警員證稱無訛,是異議人主張其未於罰單上簽名,尚屬可信,然未於罰單上簽名與未收受罰單仍屬二事,而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通知單已交給當事人」。對此異議人雖辯稱證人甲○○警員開完單後,把行照交還,其便駕車離去,不記得有無拿到罰單,其嗣後曾央請里長幫忙查詢究竟有無開單,但里長沒有消息,其猜想事情應不了了之云云。惟查,證人甲○○警員到庭結證稱:其於開單後,一定會將舉發通知單讓當事人看,並請其簽名,若當事人拒收,其會在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寫「拒收、拒簽」,本件只寫「拒簽」並未寫「拒收」,且有特別註明通知單交給當事人,當場通知單應即交給異議人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情,異議人當場遭警員攔下,且知悉警員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豈有不對舉發之違規事由加以了解,反而只取行車執照,便棄自身權益不顧迅速離去之理?且證人甲○○警員基於職責舉發交通違規,除非舉發人故意拒收,自會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予異議人,實無故意不交付之必要。再異議人於本院初次訊問時陳稱:「我被警察抓到時我很火大,我有請警察不要開單,但警察沒有反應,後來我沒有拿到紅單,之後我有請里長幫我問有沒開單‧‧(提示本件新竹市警察局之舉發單,問:上面註明通知單已交給你,但是你拒絕簽名?)我不記得了。‧‧(問:你的汽車駕照從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被吊銷?)是。‧‧(問: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後沒有再去考汽車駕照,為何同年八月還開車?)我想我沒有這麼倒楣會碰到警察。」(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明知不得駕車而駕車,心存僥倖,遇警攔查後又甚為氣憤,再佐以上述各情,自以證人甲○○警員所言其已將通知單交給異議人為可採,異議人辯稱「不記得有無拿到罰單」,則為飾卸之詞。此外,異議人自承本件經警攔查後曾央請里長幫忙詢問違規事宜,顯見異議人對於自身權益並非毫不重視,雖其辯稱里長沒有消息,以為不了了之,但異議人前因交通違規而吊銷汽車駕照,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函文可按,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堪認異議人對於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已有經驗,則里長方面縱無消息回報,異議人大可至監理機關查詢,且監理機關之資料更加清楚,異議人卻選擇放任不理,任憑應到案時間逾越三十日以上,其所持之理由,尚無從肯認為正當合理。
(三)綜上,異議人既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當知悉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其逾越三十日以上仍未到案,並無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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