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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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一四三之一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各一個,始得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固坦認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一四三之一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出所後就不曾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姓名代號:C─○一六)經送初、複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衛檢字第五七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九三)宇鑑字第○三九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為憑,是前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
(三)此外,復有查獲被告當時所攝照片三幀及被告於警訊中坦認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及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各一個扣案可資佐憑。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改進、戒斷,兼衡施用毒品本身係一自殘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及其施用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各一個,被告坦認為其所有,雖於偵查中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惟其於警訊中已供稱使用上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向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