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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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男二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明文規定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雖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分駕駛六P─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右轉沙田路,惟並無原處分所指闖紅燈不服員警攔檢之情事,辯稱當時伊係搶黃燈,且員警是在距路口五百公尺處臨檢,如何能知道異議人是紅燈右轉,且異議人經過臨檢點時,警員並未攔截也無鳴笛,復未做出明顯手勢或舉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分駕駛六P─五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右轉沙田路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柯柏全 到庭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柯柏全係在距路口七十公尺處進行臨檢,證人面對中興路與沙田路口時,看到沙田路口是綠燈,異議人的車子才從中興路右轉過來,且中興路並不容許紅燈右轉沙田路,見異議人違規右轉前行時,證人即鳴笛、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惟異議人竟未停車等情,經證人柯柏全到庭結證無訛,並有現場圖二份、照片七張附卷為憑,而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之證詞當可採信,足見異議人於中興路右轉時,其行徑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無誤,異議人係闖越紅燈已可認定,加以異議人並不否認有看到證人拿指揮棒,異議人既違規在先,見警員持指揮棒示意,竟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有原處分所指違規情事,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合計罰鍰五千七百元,固非無據,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應分別計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原處分漏未裁處加計違規點數,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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