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第六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第七八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日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犯罪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起訴書誤載為毒偵緝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二鄰河背六十三號住處與不詳地點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在前述住處及不詳地點等地,利用其所有之吸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同為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以每二至六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二十四之七號三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吸食器一組(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一六號扣押物品清單),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因駕駛贓車接受警員詢問時,毒癮發作而經警查覺,採尿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五,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二0號扣押物品清單),採尿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據被告乙○○供稱原本雖係裝盛海洛因所用之物,但經其取出施用後已無任何海洛因殘餘其內,堪信其內確無海洛因殘留,又此一殘渣袋與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二0號扣押物品清單)、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吸食器一組(以上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一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施打海洛因時所用,吸管、打火機、吸食器則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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