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之一、第裁五0—E00000000之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九0七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因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危險駕駛車輛,經警員開啟巡邏車警示燈和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然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填摯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不服裁罰提出申訴,經移送機關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函覆(參附卷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九十三)北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二七0一七號函),認定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移送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填摯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之一、第裁五0—E00000000之二號裁決書裁決之,並於同日由異議人於移送機關當場簽收。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移送機關提起聲明異議。
四、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駛於右側車道內,欲往上快速道路之路口時,見警方在追逐一輛黑色的自用車,但並未追到,之後便攔停異議人且持槍指著異議人並要向異議人開槍,異議人心生畏懼且自認並未違規便駕車離去,異議人認並無照片可舉證異議人蛇行危險駕駛,且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並未改裝,排氣管也是原廠設計,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恐有故意錯誤執法之嫌云云。
五、訊據異議人自承其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九0七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然對於蛇行危險駕駛及攔檢未停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以前揭情詞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警員 吳朋錄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我是執行凌晨二至四點的勤務,兩人一組,在中華路發現異議人所開白色喜美原本停在路邊,我們開車經過時,就看到他的車身與排氣管有改裝,後來我們下去簽巡邏箱,異議人的車就從路邊切出來,我們看他出來就上車把車開到前面要去攔他,但異議人並未停車,就從我們的左邊超車往前走;當時是開警車、穿制服,且車子有開警示燈,駕駛座的警員有搖下車窗,把手伸出去示意,警報器是異議人超車後,我們才開警報器;當日並無掏槍出來,確實只有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超車過後即蛇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據證人證述詳細,且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當日證人是見異議人車輛有改裝認有可疑,而欲加以攔查,且證人當時是駕駛警車、穿著制服為攔停動作,一般人由外觀上即能明顯可見警察是在執行職務當中,且若如異議人所辯:警察是拿著槍對著我乙情,更可見當時警察執行攔停勤務之對象是異議人,異議人於此情況下,竟未停車,反而駕車離去,所為反應顯然不符常情。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乙節,堪以認定,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異議人甲○○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罰鍰二萬一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四點、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應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