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古淑惠
被   告  何有備
       蔡秋燕
       林照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及丙○○於106年11月27日
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丙○○先
下車佯裝問路向原告搭訕,繼由乙○○下車佯稱丙○○腦袋
不好但很有錢,希望有錢人作陪唱歌,原告若提款充作有錢
人陪伴丙○○,即可獲得巨額報酬。原告不疑有他上車後,
丙○○復拿出4張真鈔混充50張假鈔之紙鈔3疊給原告觀看
,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任由甲○○、丙○○、乙○
○搭載至高雄市○○區○○路○○郵局、○○一路○○銀行
提款機,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85,000元,上車後交予
丙○○、乙○○,再由丙○○以代為打包為由趁原告不注意
之際趁機調包,交還原告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報紙、飲料等
物,再藉機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讓原告下
車,詐騙得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丙○○對原告之主張認諾。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
或抗辯。
五、本件之認定
㈠被告乙○○、丙○○
原告之主張,經被告乙○○、丙○○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乙○○、丙○○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甲○○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採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及丙○
○應連帶給付1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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