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金桃
相 對 人  黃英傑 即大正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
執字第五七五五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七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本院鳳山簡易庭核發之107年
度司票字第19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5755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迄未終結,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並非由伊簽發,
兩造間並無前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業已另對相
對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倘伊名下財產於
訴訟終結前遭查封拍賣,日後必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現由
鈞院以107年度雄補字第787號事件審理中。為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迄未執行終
結,且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另案訴請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又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如繼續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並分配予相對人,
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7,000元暨自106年11月17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
息,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
額之範圍內受償;再參酌本院107年雄補字第787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
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
能受償債權額之遲延利息,基此,本院據此核定擔保金額應
以1萬5,66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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