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煒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煒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止,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位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6樓C之1居所;嗣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鄉○○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途經光復路與
工業三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沿新竹縣○○鄉○○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由 何威陵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何威陵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38頁正反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10頁)。
(三)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陳博凱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2幀(見
偵字卷第6、11、16至22、24至30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輛上路,
嗣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於左轉時
撞擊對向車道直行之車輛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現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是以,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5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
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
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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