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遍查原審卷宗,對於上訴人甲○○偽造 許瑞戀 取款條之事實部分並未調查,僅依上訴人之自認,則該紙取款條之真正製作人為何人﹖是否為許瑞戀事先填寫後遺失﹖原審如何認定﹖均未於原判決中論述,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㈡、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七月,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卷附上訴人偽造之許瑞戀名義取款條一張、贓物領據一紙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卷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持拾獲之許瑞戀存摺及印章至苗栗縣竹南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偽造許瑞戀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存款,尚未得手即當場被查獲等情,並有該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頁、第十五頁)。原審於審判期日復訊問上訴人:「你持許瑞戀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印章至苗栗縣○○鎮○○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偽造許瑞戀之取款條提領新台幣三千元,當提領時尚未得手即為警據報而當場查獲﹖」,上訴人答:「對,我蓋好印章後,就被查獲。」原審提示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訊問其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對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相關證物已詳加調查,並於判決說明斷罪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就此為調查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詐欺、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侵占、詐欺罪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原判決及起訴書分別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