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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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新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17日桃檢秀蘆113調51字第11391629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新麟(下稱受刑人)當初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聲請分開定應執行之刑,而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當初受刑人以此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因受刑人母親希望期能早日承歡膝下,且新北地檢署亦告知受刑人可於不得易科罰金執畢後,再繳交易科罰金部分,然因受刑人母親年邁、身體每況愈下,已無力負擔易科罰金部分,故新北地檢署再次告知受刑人就不得繳交部分易科罰金之後,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並未繳交任何一只執行指揮書上之易科罰金,故無任何濫用請求權之情,應准予受刑人就本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必定超過有期徒刑3年,而不必執行拘役,惟新北地檢署卻未告知受刑人上開刑法第51條第9款之相關規定,已出現明顯瑕疵,嚴重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明顯違法,是懇請鈞院准予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意旨所示各罪,因受刑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前於110年1月6日就定應執行刑一事向新北地檢署表明就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欲分開定應執行之刑,而新北地檢署亦向受刑人表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若分開定應執行之刑後,則不能再次聲請要全部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且受刑人亦簽名表示了解,此有新北地檢署110年3月9日新北檢德丑108執9245字第1100021065號函、109年度執字第12615號執行筆錄,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於110年1月6日執行筆錄內表明「我得易科跟不得易科要分開定刑」等語,並在旁簽名,且該筆錄亦明確註明「得易科案件與不得易科案件分開定刑之後,不能再次聲請要全部合併,是否瞭解」等語在卷,受刑人亦於確認後簽名在旁(見110年度聲字第1501號卷第59頁)。是檢察官據此僅就受刑人上開所述之罪,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6號等裁定,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398號執行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明知「得易科案件與不得易科案件分開定刑之後,不能再次聲請要全部合併」之法律效果後,仍表明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是已不容受刑人事後再為爭執,其嗣後又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更破壞法安定性之結果。
㈡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以113年12月17日桃檢秀蘆113調51字第1139162927號函駁回受刑人請求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當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伊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