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能指定辯護人劉振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能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至告訴人 莊萬得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養生館」,先佯稱要入內參拜店內供奉之神明遭拒後,短暫離去後再返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先徒手搶奪告訴人身上所背之小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1萬3000元)》,告訴人見狀緊拉該小背包,卻因背帶斷裂遭被告搶得,惟被告誤以為該小背包內無財物,即隨手棄置,再自路旁拾得鐵棍1支(約70公分長)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並搶奪其頸部所佩戴之金項鍊1條(重1.5兩、價值6萬元),告訴人於遭搶過程中大聲呼救稱「有人搶劫」等語,為其店內員工 李晚妹 及友人 蘇秀美 聞聲前來,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復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李晚妹見狀上前與被告爭奪鐵棍,後又為被告奪回並用以攻擊蘇秀美,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4指挫擦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蘇秀美則受有左前臂挫瘀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該2人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即欲逃逸,卻不慎跌倒遭告訴人、李晚妹共同上前將之壓制在地,李晚妹始得自被告手中取回遭搶之金項鍊;後經路人報警,為警據報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項鍊、小背包(業經發還)及鐵棍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萬得之證述、證人蘇秀美、李晚妹之證述、告訴人及證人蘇秀美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刑案蒐證相片1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養生館」,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常常去告訴人店裡泡茶、聊天,我當天在告訴人店裡是因為我前女友「鴨子」辭職的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就與告訴人扭打,我根本沒有搶劫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證人李晚妹、蘇秀美之證述情節不一,前後多所齟齬,可信度不高,且依卷內其他證據顯示當晚是告訴人、證人李晚妹、蘇秀美3人毆打被告,可見被告所稱本案乃因爭吵、打架之主張較為可信,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養生館」前,因滿身酒氣與告訴人莊
萬得發生口角,進而與告訴人、證人李晚妹及蘇秀美等人扯扯、扭打,告訴人、證人蘇秀美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萬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我那邊屬於娛樂場所,大家來我店內按摩,被告之前有來店內消費過1、2趟,算是客人;當晚被告在店外徘徊後就直接進來店內,我發現他滿身酒氣且無緣無故跟我大小聲,我就請被告離開,被告先暫時離開一下隨即又進入店門口,即發生本案之衝突,我與被告在拉扯,我有呼救,李晚妹、蘇秀美就跑出來幫忙,之後我與李晚妹、蘇秀美合力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有拿鐵棍攻擊我,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3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背面、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第86頁背面至87頁);證人蘇秀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在○○養生館內休息,聽到外面有吵雜聲,便到外頭查看,發現莊萬得與被告在扭打且有呼救,我就過去幫忙,可是被告力量很大,我就被甩到旁邊而受傷,李晚妹也有一起幫忙,後來莊萬得等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79至84頁背面);證人李晚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原本在店內睡覺,我聽到老闆莊萬得呼救,我就趕緊跑出門看發生什麼事情,見到老闆莊萬得、老闆友人蘇秀美與被告在拉扯,我就上前幫忙,過程中,被告突然跌倒,我們就順勢壓制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73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每公升0.38毫克)、告訴人及證人蘇秀美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及其2人傷勢照片共5張、原審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4至35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另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過程中,曾將告訴人胸前之小背
包及金項鍊拉斷之情節,亦據證人莊萬得、蘇秀美、李晚妹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第76至77頁、第83頁、第85頁),並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及相關財物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屬真實。然而:
⒈被告於拉斷告訴人胸前小背包後,並未逕行取走該小背包,
反而將該小背包棄置於地一節,業經證人莊萬得、李晚妹、蘇秀美結證在案(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90頁背面)。再由證人莊萬得所稱:該小背包內乃放置價值13000元之手機1支、現金3800元(千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18張)一語,且有贓物發還領據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24頁),足徵該小背包內存放有相當數量之財物,且因放置手機而具有一定重量,則常人取得該等物品,應無逕自認為不具財物價值之可能。另證人莊萬得先於警詢、偵查中稱:他可能以為我的小背包內沒有錢,所以他就先丟到路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69頁),表示該小背包乃被告取得後逕自丟棄於地;再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沒有打開皮包來看,但我有跟他說皮包裡面沒有錢,你搶皮包沒有用」一語(見原審卷第90頁),表示被告因其所言才將該小背包丟棄在地;可知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則告訴人是否確於雙方拉扯、扭打過程中曾向被告為此言論,非無疑慮;況且,假若被告目的乃為獲取財物,其既然已經得手,豈可能未經確認,甚而僅憑告訴人之一句話,即逕自丟棄在地?從而,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告訴人財物一情,實有疑慮。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因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小背包,而告訴人誤認被告欲搶奪其財物之可能。
⒉再就被告是否取得告訴人身上金項鍊部分。證人莊萬得先於
警詢時證稱:我的金項鍊遭被告搶走後,在被告手上,其後我與李晚妹、蘇秀美合力壓制被告,將我的金項鍊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嗣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出手搶我的項鍊後轉身要跑卻差點跌倒,我撲上去,並大喊搶劫,路人報警,蘇秀美、李晚妹跑出來幫忙,李晚妹先搶走被告的棍子,被告仍抓著金項鍊不放,李晚妹也有向被告搶金項鍊,有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搶走我的項鍊,後來警察到場後,被告手上還拿著我的項鍊,警察要被告鬆手,被告才把項鍊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而證人李晚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壓制被告的時候,看到被告手上有告訴人的項鍊,後來是我從被告手上拿回來交給警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經核證人莊萬得、李晚妹前開證述內容關於遭被告搶走之金項鍊究竟係證人莊萬得、李晚妹、蘇秀美3人合力取回,抑或是到場員警要求被告交出,還是證人李晚妹自被告手中奪回?證人莊萬得與李晚妹前揭證述內容顯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均未見被告有何搶奪告訴人小背包或金項鍊之舉動,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且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哲輝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當時金項鍊不是在被告身上,好像已經被告訴人、酒店的人拿回去,或是掉在地上,就是因為金項鍊沒有在被告身上,我們才會向現場人員確認過程,如果金項鍊在被告身上,我們就會直接上銬,不會這麼客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堪認員警吳哲輝到場時,並未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告訴人所指遭搶之金項鍊,而與證人莊萬得、李晚妹之前開證述存有矛盾,則該金項鍊是否「自被告手中取回」一情,尚難遽認。
⒊再者,由證人莊萬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拉斷掉我的項
鍊,搶到項鍊後,他轉身要離開時,就跌倒,我就藉此機會壓制他一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背面),益徵被告拉斷告訴人頸上項鍊後,旋即轉身、跌倒而遭告訴人等人壓制之情,足堪認定。且證人李晚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將金項鍊拉下來,是壓制被告時,見他手上有告訴人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可見被告拉斷金項鍊之過程乃一瞬間為之,以致證人李晚妹未能判斷全情。又被告跌倒之前,乃是遭告訴人、證人蘇秀美、李晚妹等人持棍棒毆打而一路後退至道路中間之情狀,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此外,被告乃是告訴人經營之養生館客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縱能順利逃脫,但事後遭告訴人指認之可能性極高,且該地點即是該養生館前方,被告當時已經遭告訴人等人合力持棍棒毆打、攻擊,被告豈有於已經驚動數人之情狀下,明知自己乃孤身一人,猶執意奪取告訴人身上之金項鍊,方可罷手離去之不智之舉?準此,縱認被告確有拉斷告訴人之項鍊,且該金項鍊是由被告手中取回,但不無乃是被告於拉扯、扭打、向後退去過程中,因一時未能保持平衡,向後倒地時,瞬間拉斷該金項鍊之可能。亦即,尚難遽認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㈢另外,觀以卷存扣案鐵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背面),乃是
圓棍狀之鐵棒,其上屬光滑面並無任何鉤刺;而由證人蘇秀美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有不規則之撕裂性開放傷口,則該開放性傷口應非該上開光滑之圓形棍棒毆打所致,參以證人蘇秀美前述「被告力量很大,我就被甩到旁邊」一語,該開放性傷口應是遭甩倒在地時遭某物割劃而成,且因跌倒在地一併形成該挫瘀傷無誤。再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被告並未攜帶兇器到場,且皆是由告訴人、李晚妹、蘇秀美等人「各別分持棍棒」毆打被告,亦即現場遭持以攻擊他人之棍棒,並不只有扣案之鐵棍1支,尚存有其他棍棒無訛,且該扣案之棍棒乃鐵製品,若棄置於戶外應容易鏽蝕,但由前述該鐵棍照片所示,該鐵棍並無明顯鏽蝕痕跡,核與告訴人所稱該鐵棍乃被告於路邊撿拾之客觀稽證不合;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角度乃該養生館門口前,亦即雙方乃步出養生館時才遭攝錄,既然於畫面中未見被告持兇器到場或被告隨地撿拾兇器之動作,則該等棍棒不無是於該養生館中取得之物品。故被告陳稱:因與告訴人口角,遭告訴人等人持棍棒毆打,方抵禦並與之搶奪棍棒一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53頁背面),尚非無據。既然雙方於扭打過程中爭奪棍棒,被告因此擊中告訴人,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亦屬合理,且告訴人所受之「右手第四指挫擦傷、左膝部挫傷」,核與雙方衝突時因拉扯、撞擊之成因相符,又該等傷勢多為表面之皮肉傷害,非屬嚴重,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刻意持棍棒毆擊告訴人等人成傷,且傷勢已達渠等不能抗拒之程度,以達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舉。㈣準此,綜合上開各情,本案未能排除是被告因酒醉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因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小背包,遭告訴人誤認被告欲搶奪其財物,而呼叫員工李晚妹、友人蘇秀美幫忙,且告訴人等人遂持店中棍棒毆打被告,被告為此抵禦而與告訴人等人拉扯棍棒,過程中擊(撞)傷告訴人及推倒證人蘇秀美,且被告因遭告訴人等人毆打,於向後退去時,跌倒瞬間拉斷告訴人項鍊之可能。
㈤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遭被告係先搶得小背包後,誤認小背包內無財物,始又下手搶告訴人之金項鍊,業已指訴明確,且證人即報案者 王秀如 於審理時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李晚妹、蘇秀美證述內容相互呼應,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告訴人之指訴有上開瑕疵可指,尚未能排除上揭有利被告之情狀,已如前述。至於證人王秀如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有人用棍棒打人,被打的人(按指被告,下同)沒有拿棍子,打人的人有男有女,男的1個,女的人數我不知道,被打的人倒地,遭人壓制,然後我跟那一些人說我報警,之後我就退回我停車的地方等警察,其中有1個女的跟我說謝謝,說有人搶他大哥東西,但是搶什麼東西沒有說,我也不記得被打的人有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然而,被告當時未持棍棒,且遭告訴人等人毆打、壓制一節,由證人王秀如之前揭證述可堪認定,核與經本院認定本案乃被告為了抵禦攻擊而與告訴人等人拉扯棍棒,並遭告訴人等人毆打之事實相互吻合。雖有某女子向證人王秀如表示被告搶奪財物,但本案不能排除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因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小背包,遭告訴人誤認被告欲搶奪其財物,而呼叫員工、友人幫忙之情狀,業如前載,則證人蘇秀美、李晚妹(當場毆打被告之女子僅此2人)既然是受告訴人之呼救「誤導」,而「誤認」告訴人遭人搶奪財物參與協助,則其中1人向報警者為此表示,既是在一連串誤會後之陳述,自難僅憑此等言論,即認存有起訴書所載之搶奪財物進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