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子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子又自民國110年1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南路與大順街口,不慎與 姚孟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姚孟賢受傷(魏子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48分許,當場測試魏子又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嗣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