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0年度執聲字第90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翔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煒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6、9至19號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附表編號4至2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四、聲請意旨以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月4日為基準,將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拆開分為第一集團即附表編號1至3、6、9至19號之罪、第二集團即附表編號4、5、7、8、20之罪,而向本院聲請就第一集團之罪重定應執行刑(第二集團之罪則另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集團最低仍應執行該集團內最長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即附表編號18、19),另第二集團如聲請定應執行刑最低亦應執行該集團內最長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即附表編號20),二者日後合併執行總刑度最低仍為有期徒刑8年,反較聲請重定前之應執行刑即甲案、乙案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7月為重。本件聲請意旨所為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以第一集團、第二集團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顯對受刑人不利。揆諸前述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時,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法理,本案聲請意旨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煒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