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6日執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7號被告吳清源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源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家中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復於同日5時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東門路2段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吳清源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吳清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