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萬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萬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萬喆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花叁拾杯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
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前於81年間因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86年因公共危
險罪經判處拘役刑後,即未因犯罪經起訴,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已經分送街友食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所得數量,並依該物之性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逕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被告邱萬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萬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實踐街與實踐街103巷口之地藏菩薩廟前,徒手竊取 鄭瑞祥 所有放置在該廟宇前之供品豆花約30杯,於得手離去。嗣鄭瑞祥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瑞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萬喆雖坦承有拿取上開豆花30杯,然辯稱:因為他(即告訴人鄭瑞祥)人不在那邊,我看豆花退冰快壞掉了,我就載去平交道看護交通的志工,在開元路那邊,部分豆花給他們,另外部分豆花給開元路上的基督教給志工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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