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芬於民國109年6月29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永福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欲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向右偏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適 林弘斌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摔倒,因而受有雙肘、左前臂、雙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淑芬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林弘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弘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㈥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5日府交 智安 字第1100201431號函暨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就自身有無過失仍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僅為上開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亦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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