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 施明騰 陳稱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偵卷第15頁),並考量其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部分尋獲,歸還被害人1,625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已歸還被害人1,625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歸還375元(2,000-1,625=375)部分,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29號被告魏建華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9時1分許,在施明騰所經營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小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店之抽屜,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後即離去。嗣經施明騰清點營業額後發現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明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帶截圖照片及刑案照片共計10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已部分發還被害人1,625元,請就未發還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