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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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時亦嫺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指定送達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判決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上訴人之辯護人並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上開上訴狀固記載上訴人為「時亦嫺」,惟文末僅記載「具狀人:楊淳涵律師」及蓋有「楊淳涵律師」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內文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補正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並於110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判決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補正期間,至遲應於110年8月20日屆滿。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