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淨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
486號、第14833號、第17684號、第17685號、第17686號、第17687號、第21217號、第21434號、第21882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淨慈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在臉書社團網站,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fecCEO」之人聯絡,「fecCEO」並告知工作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轉匯至他人帳戶後即可獲利,而依葉淨慈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竟仍與「fecCEO」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予「fecCEO」,並答應提領及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向告訴人 曾淯聖 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實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設立、開放與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之不實投資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照「
fecCEO」於通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帳,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不法款項,全數轉匯至「fecCEO」指定之帳戶。案經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89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5日南檢文盈109偵2089
3字第110000004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日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289頁至第297頁),本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追加起訴,並於110年5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5月5日南檢文秋109偵13486字第110902926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其餘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曾淯聖(提告)108年12月13日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08年12月13日10萬元108年12月13日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