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丁祥 關係人 蕭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松根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松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2月29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松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松根之債權人,因陳松根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辦理繼承事宜,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公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松根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90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提起撤銷拋棄繼承之訴,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松根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件經函詢蕭春美、 王志聰蔡正山謝宗諺 等地政士及 郭子維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松根遺產管理人意願後,蕭春美地政士最先於110年8月5日向本院 陳明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松根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蕭春美地政士之陳報狀、同意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蕭春美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陳松根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春美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陳松根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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