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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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6號原告潘興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21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6,216,695元,營業淨利287,985元及全年所得額為120,069元。經被告所屬 瑞芳 稽徵所以原告無提示進銷存明細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另部分進貨未具完整憑證計1,638,849元(下稱系爭貨款)否准認列後,核算結果改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621,669元(訴願決定書誤列為1,661,669元)及全年所得額1,455,309元。原告不服,就銷貨退回、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旅費、交際費及雜費等5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3049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6,790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貨款,縱部分進貨憑證無法勾稽,至少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被告將該營業成本予以剔除,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進貨:
⑴按所得稅法第27條第l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
取得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另查核準則第38條之內容,亦有相同之規定。查核準則第2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系爭進貨1,638,849元於原查及復查均以匯款及進貨明細或商業發票資料無法相互勾稽,否准列支,顯與上述法規不合,且財政部訴願決定卻以系爭進貨之各匯款單受款人與商業發票開立人及寄送貨物公司名稱名稱不同予以駁回,而漠視國際間多國多方商業貿易交易行為之事實。
⑵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所得額。」系爭進貨1,638,849元之營利收入2,413,266元卻無進貨成本可扣減。若原查認進貨不具合法亦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而非全數1,638,849元均剔除不准列支。
⑶帳列申報營業成本之金額計算為:期初存貨十進貨成本-期末成本。經上列計算而得之成本為11,013,493元。
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營業成本計算式為: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營業成本之認定應依上述公式擇一認定而原(復)查卻按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系爭進貨=核定營業成本,顯與規定不合,亦即營業成本以依法核定,自不能再減進貨成本,否則即重複剔除營業成本。
⒉營業淨利: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本事件之系爭事項為進貨成本1,638,849元。然而,稽徵機關卻全數將其剔除,否准列支,致其相關營業收入2,413,266元無成本可扣除,且又按全年度營業收入16,216,695元計算同業利潤標準;縱然進貨成本之憑證文據不全,依規定亦只能將其相關營業收入2,413,266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非按全年營收,況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均明文規定有關進貨成本憑證文據不全時其成本認定查核之準則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營業成本:列報11,013,493元,經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以
原告無提示進銷存明細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為12,811,189元,另部分進貨計1,638,849元未具完整憑證核認有5,400元憑證不符否准認列,又由營業費用項下保險費49,403元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經依原告申報數核算營業成本為9,418,647元(計算式:11,013,493-1,638,849-5,400+49,403=9,418,647),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計12,811,189元比較,核定營業成本為9,418,647元。復查時就其主張及提示之「90年度匯款進貨明細」查核,仍無法就進貨事項與匯款單或商業發票等資料相互勾稽,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稅法規定,並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時訴稱略以:系爭進貨1,638,849元
剔除,至此部分之營業收入2,413,266元無進貨成本可扣除,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認進貨成本,又復查時已提供各年度匯款單及進貨明細供核,惟復查決定未具體明確說明,是如何無法就進貨與匯款單或商業發票等資料相互勾稽。
⒊查原告提示之各年度匯款單、商業發票、快遞貨運公司送
貨單等資料,系爭進貨1,638,849元之各年度匯款單受款人為CENTEXHANDICRAFT(NINGBO)CO.LTD,與商業發票開立人為WINGONTRADINGCOMPANY不同,且寄送貨物公司名稱為東莞長安之頂好公司,又送貨數量與商業發票數量亦不同,是被告無法就系爭進貨與匯款單或商業發票等資料相互勾稽,否准認列,原復查決定洵無違誤,亦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已駁回。
⒋第查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仍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主張及
新事證,是原告主張追認進貨成本1,638,849元及營業成本1,638,849元乙節,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為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6,216,695元,營業淨利287,985元及全年所得額為120,069元。經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以原告無提示進銷存明細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另部分進貨未具完整憑證計1,638,849元否准認列後,核算結果改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621,669元及全年所得額1,455,309元。原告不服,就銷貨退回、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旅費、交際費及雜費等5項,申請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6,790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營業成本部分,復起訴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貨款,縱部分進貨憑證無法勾稽,至少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被告將該營業成本予以剔除,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關於營業成本列報11,013,493元,經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調帳查核,其中有部分進貨計1,638,849元,依原告所提示之各年度匯款單、商業發票、快遞貨運公司送貨單等資料相互勾稽發現,系爭進貨1,638,849元之各年度匯款單受款人為CENTEXHANDICRAFT(NINGBO)CO.LTD,受款地區國別為香港(參見原處分卷第106至111頁),與商業發票開立人為WINGONTRADINGCOMPANY(參見同上卷第53、56、61、63頁)不同,且寄送貨物公司名稱為東莞長安之頂好公司(同上卷第51、52、55、58、59、60頁),另其中傳票日期90年4月23日及8月24日進貨金額為755,021元及289,075元(同上卷第54、57頁)與發票開立金額255,021元及289,015元亦不相符合,又原告主張進貨採預付貨款方式支付,與其88、89年度預付貨款明細帳卻查無相對應資料(同上卷第47、50頁),此外原告亦未能具體提示向CENTEXHANDICRAFT(NINGBO)CO.LTD下訂單及轉由WING
ONTRADINGCOMPANY(香港永安貿易公司)接單或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等資料,即原告既無法確實證明有系爭1,638,849元之貨款支出,被告否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原告既未能證明有系爭1,638,849元之進貨,自無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成本可言,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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