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欣德路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填寫了員工離職申請書,但上訴人申請離職原因內容為申請調解時負責人不願意出面作調解,足認被上訴人負責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使勞工誤信受有損害,其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惟原審未審究此點判決伊敗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洲法第14條第
1項之情形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以被上訴人剋扣應給獎金、津貼而短發薪資等原因而指摘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其權益等情事,其自始即並未以被上訴人有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言而有受損害之虞而主張終止契約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本第二審程序中原即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方法,其於原審中不及時主張,自不得據此已無從主張之攻擊方法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且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其係自行申請離職,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之情事,其不依此先行主張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反而自請辭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其除雇主已短發之工資外,本已不得再行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審據此於判決中明確說明駁回之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在兩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之範圍內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舉,其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