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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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4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金豪邁有限公司(下稱金豪邁公司)負責人,明知民國93年9月間起向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6號之9,另案起訴審理中,下稱金富公司)、頌德克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1010室,下稱頌德克公司)、大陸地區某賣場所以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仿冒SNOOPY狗圖形之商品,均係未經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下稱美商聯合公司)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明知商標審定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期限分為至104年4月30日止、103年7月15日止),均係美商聯合公司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均取得指定使用於各式玩具等指定使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販賣,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及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上開購入時點起,將上開商品拍照刊登於金豪邁公司名為「涉谷Shibuya絨毛玩具總會廣場」(www.shibuya.com.tw)電子商店上,及陳列於金富豪公司設於上址之店內以50元至1680元不等之單價販賣牟利。嗣於93年12月15日經調查員持搜索票搜索金富豪公司,並扣得附表之仿冒品而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
(1)告訴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美商聯合公司之委任狀1份、告訴狀1份。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及金豪邁公司商品估價單等資料1冊、金豪邁公司電腦硬碟資料備份及列印圖檔1冊。
(3)告訴人對於SNOOPY享有著作權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中譯本各1份;史奴比圖樣填充玩具狗立體美術著作權登記證影本及中譯本各1份;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註冊證明各1紙;告訴人委託代理商鑑定之授權書影本1紙、鑑定報告1份。
(4)金豪邁公司基本資料1紙;自www.shibuya.com.tw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1份;告訴人於93年5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金富豪公司請其停止違法行為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之仿冒SNOOPY填充玩具照片
1張、發票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紙;扣案仿冒品照片47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真品銷售價格1份;被告提出之金富公司估價單及頌德克公司出貨單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真品與侵權品比較表及參考價格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