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腰椎第2、3椎體變形,造成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經醫師囑咐應考慮手術治療。被告為減輕疼痛,於是施用海洛因,並均由家人提供購買海洛因之金錢,被告實無經濟能力可以販賣毒品維生,況本案被告在警詢時遭刑求且因毒癮發作,意識不輕,始坦承販賣海洛因,被告僅將海洛因轉讓 王進通 ,並無販賣,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重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3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
⑴、按被告經執行羈押後,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究應否
准許其聲請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羈押之目的,依職權所為目的性裁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販賣海洛因犯行,且證人王進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以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等語明確,並有扣案海洛因及現金1千元可資佐證。被告雖又以警詢曾遭刑求為辯,縱使本院心證判斷強度,無法達到確信、高度可能性之程度,但仍在『很有可能如此』之範圍內,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該罪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羈押事由。又被告經本院於95年
5月25日判處無期徒刑,衡諸一般國民日常生活經驗,實難期待被告得順利於訴訟終結後接受刑罰之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不符合法定羈押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⑵、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於看守所內之健康狀況精
,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函覆稱:被告自述坐骨神經痛,經本所醫生診療並安排戒護外醫門診處置後,精神狀態尚可,現依醫囑服藥治療中,經醫生評估,其不適狀況,可於本所門診追蹤治療,有該所95年4月13日高所衛字第0959000702號、95年5月9日高所衛字第09590000890號函在卷可按。被告雖現有坐骨神經痛之疾病,惟於看守所內依醫囑服藥,已經妥善安置,尚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⑶、綜上,前述聲請尚屬無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之規定,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