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甲○○告訴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10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誣告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依證人 林天進盧文忠 之證詞即足認系爭房屋之狀即是兩戶互為打通之狀,且聲請人已多次派人與被告乙○○協調,如何有乙○○夫婦向聲請人補貼裝潢費及先前土地移轉之損失;並認被告 黃秀逾 供稱於買受房屋之前並未先看過房屋,甚至進蓋好後亦未曾看過等語,顯然不實,,故被告丁○○○夫婦斷無不知聲請人已裝潢並長期使用已打通兩戶房屋之理等語。然查,此節縱為被告丁○○○夫婦二人所知悉,亦不能推斷被告丙○○亦已明知。檢察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被告丁○○○、乙○○未將此節告知被告丙○○,並非難以想像,故認不能證明丙○○確有誣告之犯意,衡與經驗法則並無違悖。
(二)被告丙○○供稱其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以抵償債務之前,並未曾查看房屋現況,係於買屋後二年始發現等語,縱有可疑,惟其嫌疑程度並既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亦難認達於重大之程度。且其即使在提出告訴前已知悉房屋被佔用之事實,惟聲請人既與被告丁○○○夫婦間,就該房屋有民事糾紛,而被告丙○○亦自認就該房屋有合法權利,聲請人並無占有該房地之權利,則其提出竊佔之告訴,自難認確有誣告之犯意。
(三)至於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檢察官並未查明是否有被告丁○○○指示他人所為,然檢察官業已以查無動機為由,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卷附資料,亦無此部分之證據,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有何違背,本院亦不得就新事證而為調查,則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驗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並無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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