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422號上訴人潘興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由航空貨運快遞業者中廣快遞公司、安捷速遞貨運公司、大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等承運進口,且取有該等公司承運貨物之承攬託運明細表。內容載有明確之貨物內容、重量、收款及收件人、寄件人等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貨物已進口並取得之事實。依法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7條:「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另,有銀行匯款單及向被上訴人申報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中列有預付貨款,亦可證明貨款支付之事實。再者,有營業收入必有營業成本。若不認成本,收入亦不應認列。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進貨及其貨款支出為由,而駁回起訴,顯係遺漏上訴人所提之重要證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關於營業成本列報新臺幣(下同)11,013,49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瑞芳稽徵所調帳查核,其中有部分進貨計1,638,849元,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各年度匯款單、商業發票、快遞貨運公司送貨單等資料相互勾稽發現,系爭進貨1,638,849元之各年度匯款單受款人為CENTEXHANDICRAFT(NINGBO)CO.LTD,受款地區國別為香港,與商業發票開立人為WINGONTRADINGCOMPANY不同,且寄送貨物公司名稱為東莞長安之頂好公司,另其中傳票日期90年4月23日及8月24日,進貨金額為755,021元及289,075元,與發票開立金額255,021元及289,015元亦不相符合,又上訴人主張進貨採預付貨款方式支付,與其88、89年度預付貨款明細帳卻查無相對應資料,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提示向CENTEXHANDICRAFT(NINGBO)CO.LTD下訂單及轉由WINGONTRADINGCOMPANY(香港永安貿易公司)接單或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等資料,即上訴人既無法確實證明有系爭1,638,849元之貨款支出,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系爭1,638,849元之進貨,自無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成本可言。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6,216,695元,營業淨利287,985元及全年所得額為120,069元。經被上訴人所屬瑞芳稽徵所以上訴人無提示進銷存明細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另部分進貨未具完整憑證計1,638,849元否准認列後,核算結果改按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621,669元(訴願決定書誤列為1,661,669元)及全年所得額1,455,309元。上訴人不服,就銷貨退回、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旅費、交際費及雜費等5項,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3049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6,790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系爭進貨計1,638,849元部分,上訴人傳票原僅附匯款單或托運單,未有商業本票及進口報單,經被上訴人要求提示商業發票及相關托運貨物之相關文件,惟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各年度匯款單、商業發票、快遞貨運公司送貨單等資料,無法相互勾稽,且依其所提示之資料顯示,系爭進貨1,638,849元之各年度匯款單受款人為CENTEXHANDICRAFT(NINGBO)CO.LTD,受款地區國別為香港,與商業發票開立人為WINGONTRAD
INGCOMPANY不同,且寄送貨物公司名稱為東莞長安之頂好公司,另其中傳票日期90年4月23日及8月24日,進貨金額為755,021元及289,075元,與發票開立金額255,021元及289,015元亦不相符合,且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提示向CENTEXHANDICRAFT(NINGBO)CO.LTD下訂單及轉由WINGONTRADINGCOMPANY(香港永安貿易公司)接單或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等資料,是上訴人既無法確實證明有系爭1,638,849元之貨款支出,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系爭1,638,849元之進貨,自無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成本可言,亦與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不符等情,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斷,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秀美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