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4日某時許及同年月8日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3月9日3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漢口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且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月2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扣案吸食器1個,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5年5月23日補發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95年5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張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4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8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因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