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陸本、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搬風球壹顆)、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早著明定。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件被告與 郭福德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 包聖宮 」予多數人聚眾賭博,自符合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郭福德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郭福德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審及本案郭福德係賭場主持人,被告僅係居於次要地位,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球
1顆)、帳冊6本等物,係共犯郭福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係共犯郭福德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據共犯郭福德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5200元、5200元、6300元、4000元,分別為賭客 黃塩水張福貴李淑婷李永福 之賭資,亦據黃塩水、張福貴、李淑婷、李永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由檢察官在渠等所涉賭博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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