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已協議離婚,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雙方感情不睦,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告乙○○發生爭吵後,即離家出走而住居於外,自此以後兩造即無行任何夫妻之義務。其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辦理出生登記完畢,雖依民法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如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因此段期間,兩造確實在分居之狀態下,從未有過夫妻 敦倫 之行為,亦即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被告丙○○顯非被告乙○○之親生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底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兩造正處於分居狀態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業於八十八年四十月十九日協議離婚,而被告丙○○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生,如推算其受胎期間,為自被告丙○○之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此受胎期間雖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起,即未曾原告同室共居,遑論發生肉體關係,故被告丙○○顯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是認,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之結果,該局認為:「以上各項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
DNASTR系統D3S1358、vWA、FGA、TH01、D5S818、D13S317、D7S820、D8S1179式等各項型別與乙○○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與乙○○二者間無血緣關係。」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陸(四)字第八八○九四八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之受胎係在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可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丙○○既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高文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