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一峰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適當程序審判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梅村 日本料理店之店長,知悉曾在該料理店擔任廚師之乙○○之妻丙○○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僱用丙○○在梅村日本料理店擔任打掃清潔工作,每日工資以新台幣五百元計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梅村日本料理店內為警查獲,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移送本院刑事庭。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僱用丙○○之行為,辯稱:「丙○○只是去找朋友聊天」、「我沒說要發工資給他」「有時我們剛好在吃飯,就會順便請他吃便飯」等語。本院傳訊丙○○之夫乙○○,其稱:「那時我在另一家店上班,我太太要帶小孩,怎會去上班」,惟查被告在本院提出乙○○與丙○○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在結婚儀式蓋印擔任證人,結婚公證書內載明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故被告知悉其身分。丙○○被查獲時在警訊供稱其受僱在梅村日本料理店內負責店內打掃清潔工作,每日工資新台幣五百元。而被告在警訊中供稱丙○○在梅村日本料理店打工,已工作一星期,因丙○○是以前同事(指乙○○)的太太,所以不好意思拒絕。二人所供相符合。被告在本院所辯顯為事後避卸之詞,無可採信,另證人乙○○之證述亦為串飾之詞,難予採信,被告明知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獲工作之許可,而予以僱用,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成立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