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毆打原告,最近二次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及八十七年七月,而後者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與原告感情不睦,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遷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五鄰三之十二號,其乾妹 劉葉秋鳳 住處旁之貨櫃屋居住,原告因而懷疑渠二人間有染,乃經常打電話予劉葉秋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劉葉秋鳳在桃園縣○○鎮○○街「錫福官」前碰見原告,隨趨前質問為何屢屢來電騷擾,不意原告不予搭理,引致劉葉秋鳳心生不滿,悖然怒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擊原告之胸部,使原告受有前胸挫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事後,被告在上址現住處接獲劉葉秋鳳來電告狀,旋外出尋找原告。嗣當晚十時許,甲○○途經桃園縣楊梅鎮市○街○○號「吉米童裝」附近,見原告又在該處打電話,為圖阻止,竟出手毆打被告之手部,使被告受有右前臂瘀血三X三公分、右腕瘀傷三X三公分之傷害。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犯有前述罪行,致原告受其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刑事案件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毆打成傷,經本院刑事庭判罪處刑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書為證,查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查被告為一男性,竟對身為女性之配偶即原告因細故動輒橫施暴力毆打成傷,致使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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