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匕首進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匕首參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平日以擺設地攤販售工藝品為業,其明知匕首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間某日,在大陸廣州地區以每把人民幣四十元之代價,販入匕首三支,將之夾藏於其他工藝品內裝箱打包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交由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之負責人 吳日昂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以圓緣公司名義,租用VCLV0000000號貨櫃一個,自大陸廣州裝櫃起運轉經香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進口至高雄港後,寄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亞太貨櫃場內,再委託不知情之江山報關行職員 楊福 住辦理報關,欲待上開匕首通關後,以每把新台幣約二、三百元之代價販售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在上址貨櫃場查獲,並於該只貨櫃內起獲上開匕首三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吳日昂、 楊福住 在警訊中所述相符。又扣案匕首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匕首,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高市警保字第二五三九五號函暨所附相片四張可資佐證。此外並有高雄港進口貨櫃聯合檢查工作執行記錄表、進口報單一份附卷、匕首三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一款規定之刀械,為管制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將上開匕首運入國境,已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認係未遂,尚有誤會。持有匕首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送、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次進口匕首,係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所犯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在大陸廣州地區販入匕首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進口匕首對社會治安固有危害,然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匕首三把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此次進口匕首僅有三支,數量甚少,且係作為工藝品販售,此據其供承在卷,情節輕微,又係初犯,如宣付強制工作,顯與比例原則相違,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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