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被告為詐害債權勾串偽造文書,已經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另依民法第一0五六條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得請求,而原告為國小肄業,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且與被告分居約十年之久,求為聲明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被處徒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偽造文書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財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對兩造之子許書證犯偽造文書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原告因此而感到羞辱、沮喪、悲憤、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殆屬必然。且兩造為此而離婚,其過失亦在被告。本院斟酌原告係國小肆業,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則現無固定收入,也無固定職業(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兩造已分居約十年之久,被告均未盡同居及扶養之義務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並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五項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