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舒福製衣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咕咕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兩用小睡袋、背巾、兩用式睡袍、方型枕、抱枕等嬰兒用品,其中被告用以支付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份貨款之支票二張,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支付,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所訂購之貨款,被告依約本應於翌月支付,惟其迄今亦尚未支付,扣除被告退貨部分貨品之金額及前已兌現之三張客票金額,合計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積欠之貨款,原告嗣後確實與被告公司之職員 林文一 對帳過四次,最後一次對帳結果確認被告積欠之貨款總金額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於對帳後已另清償一萬元及其已收受退貨部分之貨款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合計被告積欠之貨款總額應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故請求給付之貨款減縮為上開數額。
四、證據:提出支票二張、退票理由單二張、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份之出貨單共三十四張、進貨退出單十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範圍內,同意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原告曾與被告職員林文一對帳過四次,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最後一次對帳確認之總金額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被告嗣後同年十二月已支付一萬元,另扣除雙方對帳後原告同意被告退貨並已收回之貨品金額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被告已遭廠商退貨未經原告收回之二批貨品金額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三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告實際上所積欠之貨款金額應為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對帳簡要表八張、匯款單二張、進貨退出單十七張、支票六張、和解書一份、轉讓同意書一份、借票收據一紙、出貨單八張、本院函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一。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其訂購嬰兒用品,經雙方最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對帳確認被告所積欠之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份之貨款總金額為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於對帳後已另清償一萬元及其已收受退貨部分之貨款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合計尚欠貨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迄未清償,依買賣契約請求上開數額等語。被告於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超過部分之貨款則以其嗣候遭第三廠商退貨,雖尚未經原告同意退貨,亦應無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金額於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就其認諾部分應為被告敗訴判決。
三、次查原告其餘請求未經被告認諾部分之金額為七千五百六十四元,此部分之貨款金額業經雙方對帳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代理被告與原告對帳之證人林文一證述屬實,而被告就其已收受貨物及該部分之貨款債務尚未支付之事實亦均無爭執,雖以該部分貨物嗣候遭其轉售之第三廠商退貨等語資為拒絕給付貨款之抗辯,惟原告就此部分既尚未同意被告退貨,被告亦未證明其就該部分之貨品有請求原告同意退貨扣除貨款之權利,自難認其無付款義務,從而就被告未認諾之金額,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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