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結婚,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子 朱小冬 ,詎被告竟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棄六歲幼兒於不顧,迄今二十二年餘去向不明,原告除向警方報案及登報尋妻外,上情並有鄰居同鄉好友 張慶中 及兩造之子朱小冬可資為證。
(二)被告離家二十餘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知)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朱小冬、原告鄰居張慶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後,迄今二十二年餘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知)單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朱小冬、原告鄰居張慶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按被告之戶籍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辨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無故離家迄今已長達二十二年餘,其非但未與原告及子朱小冬共同生活,且亦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高文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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