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乙○○,二人均未戴安全帽,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彰草路中山高速公路路橋下時,適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丁○○及丙○○在該處執行取締未戴安全帽違規勤務,經發現甲○○、乙○○,丙○○即舉紅旗警示停車受檢,詎甲○○見員警在前,意圖逃逸,以規避處罰,竟未減速亦未煞車,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撞倒丙○○,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手肘、左手多處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甲○○、乙○○亦人、車倒地,甲○○起身後,不顧倒地受傷之乙○○,即加速逃逸,嗣經警記下該機車車號,並依乙○○之供述,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撞傷取締員警丙○○之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取締員警突然自路邊跳出攔車,伊煞車不及始撞傷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後載乙○○,二人均未戴安全帽,經員警發現後,即舉紅旗警示停車,詎被告不服取締,未減速亦未煞車,衝撞執勤員警丙○○後逃逸,嗣經記下車號,並依乙○○之供述,循線查獲被告,而當時天候晴,該路段為直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遭撞擊所受左手肘、左手多處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足憑,參以被告見員警在前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竟未減速亦未煞車,撞倒被害人後,復未留在現場以待處理,亦不顧同行受傷之乙○○,即加速逃逸等情,其妨害公務之意圖灼然至明。至證人乙○○雖附和被告之詞,惟其係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之人,同為未戴安全帽違規,利害關係一致,難免偏頗,且所證稱,被告起身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不知何往云云,亦核與被告所供,其離去時曾前往看望乙○○,並告知伊較嚴重先行前往醫院急救,嗣後始返回救護各云云,不相符合,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撞傷 張建中 ,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張建中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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