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何榮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原名何榮洲)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楓湖路二之一號前,楓湖路幹道與其行駛之支道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白天、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支道左側雖有竹林視線不佳,然甲○○每天行經該處,熟悉路況應更加注意之客觀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看清楚左側是否有來車,即冒然左轉進楓湖路之幹道。適有未載安全帽之 李惠雅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楓湖路幹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李惠雅之機車撞及甲○○所駕大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使李惠雅人車倒地,李惠雅受有頂骨部擦傷、右頂枕骨部擦傷、腦出血、右膝前部三處擦傷及左膝前部擦傷之傷害,經甲○○將李惠雅送醫急救後,李惠雅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親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害人李惠雅確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存卷足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照片六幀、肇事車輛照片六幀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榮洲以駕駛為職業,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肇事路口雖係爬坡處,且左側有竹林視線不佳,然被告每天必經該處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則其對該處路況自相當熟悉,而更應小心駕駛,須確認無左右車無來車時,才能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之客觀情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左轉,被害人因來不及閃避而撞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年方二十出頭,年紀甚輕,被害人家屬遭此猝然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遭受打擊甚大,惟被告肇事後,速將被害人送醫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結證無訛,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調解書一件附卷可參,並其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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