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本院,因丙○○逃亡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發布通緝,丙○○於逃亡期間,為避警追緝,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體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拆卸安全氣囊出售,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汽油耗盡後即隨手棄置,另覓下手目標。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明石日本料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一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定之產業道路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尋獲),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三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棄置於桃園縣○○鄉○○村○○○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尋獲),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竊取 李苑芳 所有之車號00﹣○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許二十分許尋獲)。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丙○○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鄰大埔二五號前因前案通緝為警逮捕,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其犯上開竊盜罪前向警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丁○○即明石日本料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一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人、乙○○即車號00﹣○○○三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即李苑芳所有之車號00﹣○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人證述汽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出據之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在卷佐證,事政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其銳利既足撬起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客觀上自足對人體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為兇器無訛,被告持以行竊,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竊盜罪前,向警方自首,有桃園縣警察局中立分局警備隊隊員 楊祐銘孫裕泰姚金寶 出具之報告書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本院,拒受受法律制裁而逃亡,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為本院所通緝,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稽,逃亡期間,仍未能安分守己,又犯本件竊盜罪,原應重懲,姑念被告前案竊盜罪於緝捕到案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未經該刑之矯治前,犯本件竊盜罪,尚不知刑之矯治效力,且其自動向警方自首於逃亡期間所犯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已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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