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電視機參部、電冰箱壹部、伴唱帶壹拾陸塊、玻璃壹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夥同五、六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凰城卡拉OK店消費,竟基於共同之毀損犯意聯絡,藉故沒有小姐坐抬,即共同動手砸毀該店總價值約新台幣九萬餘元之電視機三部、電冰箱一部、伴唱機一部、伴唱帶十六塊、玻璃一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鳳凰城卡拉OK店經理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及證人 劉篤忠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有丟杯子及撥酒瓶之情節相符,此外照片六幀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名共同毀損前開卡拉OK店內物品,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他人共同毀損右揭電視機等物品之行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五、六位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鳳凰城卡拉OK店消費,酒菜錢共計二千三百八十元,拒絕付款,甲○○始知受騙。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當天至該店消費之收據一紙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甲○○有答應讓伊消費後簽帳等語。經查:被告夥同劉篤忠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右開時地至鳳凰城卡拉OK店消費,事先即由丙○○以電話向甲○○表示要以簽帳之方式代以現款交付,雙方並未約定確實之現款交付時地,業據證人劉篤忠於審理中證稱:當天 伊有 打電話向甲○○表示要至該店捧場,且是伊帶被告等人過去等語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審理中陳稱:確有事先表明要簽帳等語一致。是被告當日確已有先積欠款項之意,不能僅以當日被告未交付現款,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毀損告訴人之物後,即揚長而去,嗣並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始為偵結,惟衡諸常情被告或因畏罪,或因賠償數額龐大,致不敢與告訴人協談,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事後不付款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而推斷被告於該店消費時即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未付款之結果,即推定係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