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馬凌騰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馬美華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馬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縣○○鄉○○○路○○○○號)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馬美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失蹤人馬美華於民國三十七年間離家後,即失去音訊,生死不明,於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聲請人之父 馬水柱 至警察機關請求協尋仍無消息,迄今已五十五年之久,是以本件依其情形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查父失蹤人馬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高雄縣○○鄉○○○路○○○○號)係聲請人馬凌騰之父馬水柱之配偶,於民國三十七年間離家後,即失去音訊,生死不明,迄今已五十五餘年,經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家催第四五號卷宗,有證人 馬淑慈馬淑貞 於該案中到庭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馬美華自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失蹤,計至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計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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