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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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來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福來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郭福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卷第12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所為助長竊盜之惡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安全之危害不輕,並考量本件被害人 劉世華 遭竊之行動電話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及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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