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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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處有關被告賴文雄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處有關被告賴文雄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記載,係「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誤寫,此觀卷附被告賴文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自明(參見偵查卷第54頁),該顯然錯誤之文字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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