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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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原告 黎俊岳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人 張致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又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要與該鄰地之土地價額無關(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
二、查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認原告土地因通行權成立而可能增益之程度約係公告現值加二成等情,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萬9645元、需徵收裁判費5950元,目前除了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外,尚有4950元未補足。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