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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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人請求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張碧棟 相對人 張黃阿錫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監護人報酬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1款定有明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苗院平家馨104監宣52字第14485號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財產清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時所處理之事務、花費時間等說明,該項通知已於
104年5月2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