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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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機車1輛之價值據告訴人 陳香吟 陳稱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詳警卷第5頁反面)、事後尋獲業經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非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所載),暨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