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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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7號聲請人 歐春福
歐素辰 歐芳茹 歐春永 歐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歐春明 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聲請人歐春福、歐素辰、歐芳茹、歐春永、歐文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其配偶 廖美津 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 歐滋榆 、 歐通寶 、 歐鳳汝 、 歐玉蘭 、外孫女 翁紫纓 已於10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於同年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30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父 歐添財 、母 邱銀妹 雖分別於92年11月9日、104年4月23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母邱銀妹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仍尚生存,且亦查無其曾就被繼承人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案件,是邱銀妹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即依法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邱銀妹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邱銀妹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邱銀妹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歐春福、歐素辰、歐芳茹、歐春永、歐文龍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