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告蔘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委由聯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之中島支局報運進口大陸產CHINESERAWMEDICINEREDDATESDRIED(紅棗)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六\U○三一\○○三八號),原以C2方式辦理通關。惟被告之前鎮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例行抽核中,發現來貨夾藏香菇,乃通報移由被告之中島支局查驗更改通關方式為C3,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派員查驗結果,來貨以壹式紙箱統一包裝,除自櫃門起第一至三排、最右邊一列及最後一排為原申報貨物外,其餘均為紅棗箱內夾藏香菇,其夾藏方式為箱中箱,即以小紙箱香菇包在紅棗箱內,以紅棗粒掩飾,經清點結果計大陸紅棗三三、二九○公斤、香菇二、八五三公斤,經檢附案香菇之貨樣及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九四五、○二四元,併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書及通知書略謂「...尚夾雜乾香菇,受處分人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反規定,依法予以處分」云云。惟查,上開貨物係香港偉信貿易公司誤裝,此有其函件附呈可稽,足證原告並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事實,準此即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符,且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亦不處罰「誤裝」觀之,前揭處分即嫌疏略,與法扞格,難令甘服。二、次查,原處分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九四五、○二四元,然核定貨價之根據為何,令人不解,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前揭仍認異議無理由,即有不合。再訴願決定諭知駁回,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敬請明查,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所明定。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並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依原告違法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二、查本案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禾由聯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紅棗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六\U○三一\○○三八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以壹式紙箱統一包裝,除自櫃門起第一至三排、最右邊一列及最後一排為原申報貨物外,其餘均為紅棗箱內夾藏香菇,其夾藏方式為箱中箱,即以小紙箱裝香菇在紅棗箱內,以紅棗粒掩飾,如未開箱檢,尚難察覺有異。來貨經清點結果計大陸紅棗三三、二九○公斤、香菇二、八五三公斤,案經驗貨員依實到貨物更正報單,並經受任之報關行人員簽認查驗結果。被告為確認案貨物之產地,經檢樣及有關文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高關中字第○一○三號函,送請大陸物品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又被告為核估來貨之價格,經以電話傳真查價函,向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並據簽復:「來貨按第一項FOBHKD7/KG,第二項FOBHKD80/KG價格核估。」,被告依上開查價結果據以核算,第二項(即大陸香菇)之完稅價格新台幣九四五、○二四元,此有電腦檔複印資料可稽。又大陸紅棗與香菇分屬不同之貨品,價格懸殊,如係誤裝,兩者應個別裝箱,分開堆放,當不會有如前述極盡巧思、刻意矇混之裝櫃、裝箱手法。復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被告為查明來貨是否誤裝錯運,經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高普中字第一三二一號函,請原告檢送香港賣方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證明文件提單正本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其既無法對利己之事證加以舉證,顯見誤裝之說,係屬飾詞,難以採信。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委由聯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之中島支局報運進口大陸產紅棗CHINESERAWMEDICINEREDDATESDRIED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六\U○三一\○○三八號,原以C2方式辦理通關,惟被告之前鎮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例行抽核中,發現來貨夾藏香菇,乃通報移由被告之中島支局查驗更改通關方式為C3,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派員查驗結果,來貨以壹式紙箱統一包裝,除自櫃門起第一至三排,最右邊一列及最後一排為原申報貨物外,其餘均為紅棗箱內夾藏香菇,其夾藏方式為箱中箱,即以小紙箱香菇包在紅棗箱內,以紅棗粒掩飾,經清點結果計大陸紅棗三三、二九○公斤,香菇二、八五三公斤,經檢附案香菇之貨樣及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首開規定科處原告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九四
五、○二四元,併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紅棗之進口貨物之所以夾雜乾香菇,係香港偉信貿易公司誤裝,原告並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事實,且原處分核定貨價為九四五、○二四元之根據為何,未據指明,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對於來貨申報為大陸紅棗,惟經查獲夾藏大陸香菇計二、八五三公斤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經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在場簽章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附原處分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而系爭來貨既夾藏有多達二、八五三公斤之大陸香菇,且大陸香菇起岸價格為每公斤八十元港幣,較紅棗每公斤僅七元港幣高出十倍以上,原告均申報來貨為紅棗,關於夾藏之大陸香菇部分自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事實。雖原告諉稱係香港偉信貿易公司「誤裝」云云。然查:來貨係以壹式紙箱統一包裝,除自櫃門起第一至三排,最右邊一列及最後一排為紅棗外,其餘均為紅棗箱內夾藏香菇,其夾藏方式為箱中箱,即以小紙箱香菇包在紅棗箱內,刻意精心安排計劃之故意典型之違章行為,參以前述大陸香菇價值逾紅棗價值在十倍以上,足證原告主張係香港偉信貿易公司誤裝云云,顯不足取,其所提香港偉信貿易公司函件縱屬實在,乃原告得否依該函件請求該港商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不應負虛報進口貨物之違章責任。況原告迄未依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六)高普中字第一三二一號函之通知,檢送香港賣方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證明文件提單正本供核,不符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免罰。次查:系爭扣案之香菇為大陸物品,業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而系爭進口之紅棗起岸價格為每公斤七元港幣,扣案之大陸香菇之起岸價格為每公斤八十元港幣,亦據被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核估,亦有該處答復文附原處分可憑,難謂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是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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